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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8日 来源:萧山经济犯罪律师     http://www.xshjjfzls.com/

发文单位: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5-8

执行日期:2004-7-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组织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防范职务犯罪,保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以及其他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
  第三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人员的职务犯罪为重点,同时积极引导、支持、帮助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防止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发生。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统一领导,单位依法各负其责,专门机构指导、督促,有关职能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预防组织
  第七条 市、区、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预防职务犯罪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指导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规律和趋势,制定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重大预防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三)通报或者公布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
  (四)总结推广工作经验,建议对控告、检举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建议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分和追究责任;
  (五)帮助与指导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六)研究处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九条 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收集或者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与预防职务犯罪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指导、监督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
  (三)以书面建议形式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预防职责;
  (四)建立重点单位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点,配备联络员;
  (五)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帮助、指导各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六)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网络,组织信息交流,适时向社会公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或者确定有关机构,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计划、制度和措施。
  前款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非国有公司、非国有控股公司、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可以成立相应的预防组织,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预防贿赂、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可以成立单位自愿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协会,在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指导下自主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章 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采取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二)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内部权力制衡制度;
  (三)财务审批和审计、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配监督制度;
  (四)干部选拔任用和用人失察责任追究制度;
  (五)信访、举报的查处备案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应当执行重点岗位和重点部门人员定期轮岗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完善、实行下列制度:
  (一)政务公开制度,即公开法定行政职责、权限,公开办事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公开办事纪律、服务承诺以及违纪违诺的投诉途径和处理办法;
  (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监督制约制度;
  (三)财政支出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财政性资金收支、国有资产管理处置的专项监察、审计制度,即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招标投标、发包承包和政府采购活动,国有资产处置、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活动,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公共基金的收支管理活动,实行专项监察、审计,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结果;
  (四)层级监督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民主监督制度,即接受群众评议、受理群众投诉和对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等制度;
  (六)依法应当完善、实行的其他制度。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作出有关经济、社会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同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事,实行检务、审务公开制度,公开其职责、权限、办理各类案件的程序、期限、结果、办案纪律、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控告的途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遵守和执行下列规定:
  (一)定期述职述廉;
  (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
  (三)收入和境外存款申报;
  (四)任职回避;
  (五)廉政谈话;
  (六)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引咎辞职;
  (八)依法应当遵守和执行的其他规定。
  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将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情况作为年度述职的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落实预防职务犯罪措施,在管理、使用国有资金活动时,应当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医药卫生行业和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有贿赂犯罪和其他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或者取消其在本市从事投标活动的资格,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一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检查重点单位、行业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监察、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司法、监察、审计等建议,并制发建议书,送达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书面反馈建议的采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职务犯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查处,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单位提出意见,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务活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活动提出建议或者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议、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 指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和专项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预防工作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单位,由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建议、控告、举报人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受理、查处控告、举报,不依法履行预防监督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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