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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案,轻判七个月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7日 来源:萧山经济犯罪律师     http://www.xshjjfzls.com/
案情简介: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彭某某原系东莞市沙田镇某某公司员工。2011年6月12日12时许,彭某某趁公司压铸部车间无人之际把该车间角落的16块锌合金锭(约价值 2688.0元)放入两个箩筐并用叉车叉到公司附近一垃圾池,并将该16块锌合金锭销赃给一收废品的人,得赃款1680元。破案后,无法缴回上述16块锌合金锭及赃款。二、2011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以同样的手法盗窃压铸部的23块锌合金锭(价值4636.80元),在准备销赃时被公司保安张某某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23块锌合金锭。后公司厂长徐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到现场把彭某某带回审查。破案后,缴获的23块锌合金锭已发还被害单位。律师辩护:彭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委托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熊律师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会见被告人、阅卷、写材料、认真分析案情,为出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依法积极为被告人彭某某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要点: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案仅有被告人彭某某一人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法庭不予认定。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案属于犯罪未遂,并且23块锌合金锭也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害单位在财物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忽。四、被告人彭某某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犯罪过程,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且建议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实施了盗窃犯罪,虽然彭某某对此供认不讳,所做出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但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而被害单位的厂长徐某某、公司压铸车间的班长黑某某及员工郑某某均证实并未发现除2011年6月18日以外公司有被盗锌合金的情况;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仅仅证实6月18日被盗的情况,无6月12日被盗的情况;另外公安机关亦未能找到彭某某供述的收赃人员,也未能缴获彭所供述的盗窃的赃物。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实施了盗窃被害单位16块锌合金的情况,故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提出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彭某某是犯罪未遂、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法院判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14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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