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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属性与运行

发布时间:2018年7月6日 来源:萧山经济犯罪律师     http://www.xshjjfzls.com/

  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属性是指民事强制执行权在国家权力分工中的性质。近代分权理论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约,彼此协同,如今“三权分立”已成为西方国家制度的一种模式。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分立,但国家分权理论对于我国国家制度建设和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有着不容置疑的影响。认真研究民事强制执行的属性与运行对于明确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构建执行机构体制,设置执行工作运行机制等深化执行工作制度改革起着基础性的理论指导作用。

  所谓司法权在国家分权意义上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审判权。执行权不完全等同于司法权,拿刑事审判来说,目前除死刑和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外,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都是由公安、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行政机关执行。刑事执行权明显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中的裁决权两个部分,其中公安、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行政机关行使的只是刑事执行权中的行政权,在刑事执行过程中,凡需要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涉及到刑事司法权的事项执行机关必需要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那么民事强制执行权属什么性质?是否也可以分为司法权和行政权两部分呢?

  所谓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权利。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如果由行政机关执行民事判决,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提出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又带入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显然不可取;如果通过立法来剥夺被执行人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不仅违反了行政权实施的权利制衡原则,而且混淆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所以民事强制执行权不可能象刑事执行权那样划分为司法权和行政权两部分,分别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实施。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具有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权;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依法进行审查权;对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权;裁定中止执行权;裁定终结执行权;搜集证据权、采取保全措施权、处分财产权、强制履行权和民事制裁权等。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决和执行行为都具有不可诉性,不可诉性是司法权的基本特征,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基本属性应当是属于司法权的范畴。

  从司法权的内容上看,民事审判权仅仅是司法权的一个重要方面。狭义的民事审判权仅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利,广义的民事审判权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关民事审判程序事项依法作出裁定、对有关民事审判工作事项依法作出决定、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进行制裁等等的权利,以及以实现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内容为目的的民事强制执行权。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不仅是具有民事执行内容生效判决裁定,还包括的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书,仲裁机关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广义的民事强制执行权同民事审判权一样同属于司法权,是司法权中一种具体的下位权。

  从民事审判的职能和作用上看,司法权离不开民事强制执行权。民事诉讼当事人最终的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不仅仅是为了获得一纸判决书,如果人民法院没有民事强制执行权,不具有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职能,司法权就显得残缺不全;而人民法院离开了民事强制执行权作后盾,就不能从根本上发挥定纷止争、调节社会矛盾和经济关系的职能作用,也不能再称之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屏障。

  民事强制执行权属于司法权,但又具有行政权的一些特点。民事强制执行权实施的目的是为申请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私权利提供公力救济,而行政权实施的目的是依法对国家进行管理,前者是当事人私权利的公力救济权,后者是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权,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事强制执行权在实施过程中,执行机构及其执行人员可以依职权作出的执行裁决和执行行为,对被执行人具有命令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处罚措施有误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认定国家赔偿案件中,由执行机构承担着举证责任,具有行政权的一些特点,但不能因为二者有着一些共同特点而混同他们的不同性质。

  当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权可以分为执行裁决权和强制实施权两部分,为了防止在执行队伍中产生腐败现象,主张在执行机构内设相应的职能部门,各自开展工作,建立起执行机构内部的制约机制。笔者赞同执行权存在裁决权和实施权两部分的观点,但认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功能上相互配合的作用大于相互制约的成份,这两种权利的实施在时间上往往存在着紧密的衔接性,如果将其截然分开行使会人为地削弱它们的相互配合的作用,影响执行工作的公正和效率原则。如执行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必须立即作出冻结或扣划裁定并通知银行协助执行,这一过程一般在几分钟内就可以办结,如果执行人员发现存款后,制作提请裁定报告,连同执行卷宗移送执行裁决部门审查裁决,审查裁决部门制作裁决后再连同卷宗移送执行实施部门,这样的工作程序是不适应执行工作要求的。一旦存款在执行机构办理裁定手续期间被当事人合法使用掉,还有什么公正和效率可言呢?

  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为两个职能部门行使的做法不仅不符合民事强制执行权运行的规律,一些基层法院执行人员编制很少,也不可能按职能分设若干个部门。笔者主张实行“执行长负责制”,执行机构根据执行工作的特点,按地域管辖分设若干个执行小组,执行人员特少的法院可设一至两个执行小组,每组不少于三人,能够组成一个执行合议庭即可,由执行小组组长担任执行长,执行长通过组成合议庭行使执行裁决权,具体执行事项由执行长指令本组一名执行员负责实施。执行小组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具体执行事项应由裁决合议庭以外的执行员负责实施,在执行小组内部实行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彻底分离。分管院长、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执行长组成执行长会议,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方案和其他重大执行事项。当事人对执行裁决提出异议的,由其他三名执行长组成异议审查合议庭进行审查。开展工作时执行小组集体行动,遇有需要裁决的事项,执行长可以随时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及时作出裁决交执行员实施。在这一执行工作模式中,执行权“集体行使,分权实施,内有制约,外有监督”,既可以防止执行队伍的腐败,保证执法公正,又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还解决了有些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少得不能分设职能部门的矛盾。

  综上所述,民事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的司法权中的一种下位权,应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某些特点,更具有自身的规律,在执行权分权运行的模式上,不必强求按不同职能分设部门一种,要尊重执行权运行的规律,结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设置。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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