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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法理评析

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9日 来源:萧山经济犯罪律师     http://www.xshjjfzls.com/
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入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系我国刑法总则未加界定,但直接以法条形式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定的一种典型的结果力口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具有下列结构特征:1、基本犯罪。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罪是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2、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被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同时又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没有独立犯罪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3、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
《刑法》第234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符合上述结果加重犯的特征。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伤害犯罪,系;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系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
对比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我们可以看到,故意杀人罪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然可供选择的几种刑种排列顺序不同,但二者量刑幅度的上、下限完全相同,从结果加重犯视角加以分析、对比,可以得出此条规定违背了“意思责任”、“主客观相统一”、“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的结论。
一、该条规定不符合“意思责任”的刑法原则。
按照“意思责任”的现代刑法原则,现代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表明刑法对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宽大。故意伤害致死罪在实施基本犯罪上,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实现上虽是故意的,即仅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加重结果——人的死亡这一点上是过失的。而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前者是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在加重结果的实现这一点上,应是过失的责任。我国刑法第234条将故意犯的责任与过失犯的责任作同一处置,显然混淆了故意犯的刑事责任与过失犯的刑事责任,没有体现出二者之间的差别。
该条规定源于 “结果论责任”思想。“结果论责任”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引起较轻的结果,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引起较重的结果,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判处较重的刑罚。这种以结果论责任的刑罚思想显然脱胎于原始的“同态复仇”、“自然主义”的刑法思想,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采取“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方式,处罚犯罪人,根本不问行为入主观罪过如何。该观点的缺陷在于只注意到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考虑到行为人在行为当时主观上能否能否预见或已经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因此陷入了“客观归罪”的泥沼。早在1902年,国际刑法学会在美国召开的“万国刑法会议”上,明确提出“犯罪人在其可预见或能预见的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的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对“结果论责任”的观点予以了坚决否定。在故意伤害致死犯罪中,是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与故意实现加重结果的结果犯的刑事责任作同等评价,规定相同的刑事责任的观点,显然不妥。
二、该条规定不符合车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都曾在刑法思想史上占据统治地位,发挥过重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历史的不断进步,其各自的历史局限性不断显现出来。随着刑法学新、旧两派之间学派与学说之争的演进,逐渐形成了刑法理论相互融合与寻求相对一致的倾向。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诞生,从根本上揭示了主、客观主义理论赖以建立的“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的不科学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应根据犯罪者的客观行为、客观危害后果及主观罪过对其定罪量刑。陈兴良教授认为“责任是建立在一致自由的基础之上的,没有意志自由也就无所谓责任”。从存在论的意义上来讲,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受到自然、社会与历史的决定,但这种决定并不意味着一方否定另一方,客体否定主体,而只是一种制约。从价值论的意义上来说,意志自由是指意志是否能支配人的行为的问题。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有价值的,因而可以归责于他;在没有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对于行为者来说是没有价值的,因而不能归责于他。
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该按照主观罪过的大小,也即通过“意志自由”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恶性大小,确定不同的惩罚标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客观结果完全相同,但二者对该客观结果所持主观态度大相径庭,前者为过失,后者是故意,理应对此节在刑罚设置上予以区别体现。
三、该条规定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表明我国刑法以立法形式明确了罪刑均衡原则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按照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轻规定轻刑,判处轻刑,罪中规定重刑,—判处重刑,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该原则最初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为反对封建专制擅断而提出来的,现在已为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纳,例如日本1974年提出的《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规定的量刑一般原则之一是“量刑必须与犯罪应负的责任相适应”。
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者,其在“基本犯罪”——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积极追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犯罪结果的直接故意;而对“加重结果”——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则只能是过失。该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是直接、积极的追求态度。由此,其与决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犯罪的实施者相比,主观恶性明显较轻。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致死规定了与故意杀人罪相同的量刑幅度,未体现该种犯罪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小于后者的差别,系立法者刑罚设定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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