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5-20
执行日期:1989-5-20
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听取了省人民检察院杜兆清副检察长《关于全省检察机关开展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中,做了大量工作,惩处了一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但是,当前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特别是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还是相当严重的。有些地方和单位的查处工作仍然有阻力,有的领导干部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说情,甚至包庇犯罪活动,影响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群众对此极为不满,应引起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党和国家机关保持廉洁的指示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民主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改革和建设顺利进行的决定》的精神,进一步揭露和从严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活动,保卫和促进改革的深入和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广泛深入地开展廉政建设教育,提高广大干部和群众对当前打击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重大意义的认识,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廉洁从政。要切实加强对斗争的领导,积极支持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贪污、受贿案件,坚决反对“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行为。坚定不移地把这场斗争深入地开展下去,抓出成效。
二、认真搞好人民群众的举报工作。全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部、职工和广大人民群众,都应积极揭发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活动,特别是要积极揭发发生在国家机关的贪污、受贿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司法机关对广大干部和人民群众的举报,要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对举报贪污、受贿等犯罪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司法机关、行政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执法。要认真查处贪污、受贿案件,特别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案件,要秉公执法,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不管涉及到哪一级、什么人,都要依法公开处理。
四、各级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受贿行为,要严肃处理。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绝不允许有案不报、以罚代刑。对匿案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决不允许任何组织、任何人为犯罪分子说情或袒护、包庇犯罪分子。对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民对贪污、受贿犯罪活动,有检举揭发和作证的义务,对司法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的调查取证,要如实作证,不得作伪证。对作伪证,或捏造犯罪事实,诬陷他人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要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安全,为检举揭发人保守秘密,保证不受打击报复。对诬陷、打击报复检举人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